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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梧环罚字〔2024〕24号

发布日期: 2024-10-12 18:27


                      梧环罚字〔202424

当事人名称:梧州黄埔化工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64002044L         

地址/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梧松路1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控平台开展巡查时发现梧州黄埔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黄埔化工公司)废水总排口氨氮自动监测数据自710日起均为固定值0,针对这一异常数据,执法人员于2024730日对黄埔化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污水处理站正在运行,总排口废水正在排放。现场发现环境问题有:1.检查时氨氮设备显示缺试剂〔抽取吸收液〕,查看水样数据,从2024710日起显示为0.000lrlr为缺试剂),氨氮设备由于缺试剂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也未在监控平台上进行数据标记;2.氨氮设备由于缺试剂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超过48小时未能修复,也未进行任何手工监测;3.自动监测设备未开展过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比对监测) 4.放置在氨氮设备机柜内的氧化剂、显色剂等试剂、标液有效期为2024611日,放置在化学需氧量设备机柜内的催化剂有效期为202475日,标液有效期为2024611日,试剂瓶身上未标注有制备单位、制备日期以及物质浓度等信息;5.化学需氧量、氨氮设备设置为每7天标样核查一次,未按技术规范每24小时至少一次自动核查。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环规范20223号)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未按要求开展定期校验或实际水样比对实验,或者执法监测结果中,比对监测认为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二)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和标准物质,未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注信息不属实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使用的。(四)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 48 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且未安装使用备用设备或者采取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故障或停运期间,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手工监测频次、方式不满足相关规定的。(五)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规定报告并进行数据标记的。的规定,黄埔化工公司上述行为符合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及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920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梧环罚告〔202417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920日签收相关文书,并于2024925日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辩称:1.我司几年来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环境治理,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裁量认定属于主观故意无充分事实依据,2.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我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并于第二天完成整改,属于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应当免予处罚。3.综上恳请梧州市生态环境局鉴于黄埔化工公司对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并无主观恶意,是初次违法,也有对事件处理的积极态度,对本次事件免予处罚。

我局认为:1.当事人是重点排污单位,办理了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证等手续,且自动监测设备已经验收。当事人明知如何正常运行监测设备,却放任故障持续存在,不报告不处理,属于放任的主观故意。2.当事人5个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符合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认定,较长时间将不实数据上传广西自动监控平台,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的免罚条件。3.本案在计算处罚金额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等因素,裁量因子取值准确,处罚金额接近罚则下限,决定处罚金额保持不变。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梧环罚告〔202417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以及《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裁量结果见附件)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罚款人民币24375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先到市生态环境局三楼财务室(302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缴款,再凭缴款回执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梧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