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环罚字〔2024〕22号
当事人:广西梧州日成林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广信路385号
公司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和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19422653E
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地址(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广信路38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广西绿保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 6日对当事人开展执法监测,对蒸汽锅炉、造粒废气、木皮渣堆放场、隔油池吸附、废水沉渣、氢化车间、导热油炉有组织排放废气以及污水总排口、厂界无组织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绿保公司采样时企业正常生产,配套的处理设施也是正常运行的,符合采样监测条件。
根据绿保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绿保环监字[2023]第11-84号)显示,蒸汽锅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为102mg/m3、导热油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为189mg/m3,分别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1中标准限值(标准为80mg/m3)的27.5%、136.25%。当事人上风口厂界臭气浓度未检出,但其下风口厂界臭气浓度最大值为31,超过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2中臭气的标准限值(标准为20)的55%。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向大气排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和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二)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其负责人协助与本案相关事宜);
(三)2023年12月5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四)2024年1月22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梧环责改字〔2024〕第0122-01号)及其送达回证、监测报告(绿保环监字[2023]第11-84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2023年12月5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六)2023年12月5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7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七)2024年1月22日对日成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八)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九)2024年1月22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下载自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管理平台的日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1份(证明当事人许可排污的相关标准);
(十)2024年1月22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受到过行政处罚);
(十一)2024年5月17日当事人提交《广西梧州日成林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环境违法行政处罚的申辩陈述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十二)2023年12月5日梧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资质);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二、处罚前告知及申诉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梧环罚告字〔2024〕1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有组织排放点位颗粒物监测超标的结果存在误差,和在线监测数据不符,也和自行监测结果不符。2.无组织排放超标点位位于厂界内66米,监测点位不合理。3、公司正在搬迁的关键期,近年来也一直加大环保投入,希望对超标点位重新监测认定。我局认为:1.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自行监测和现场监测时段不同,不具备可比性。因此对当事人有组织废气超标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2.无组织排放臭气超标,监测单位采用环评和排污许可附图确定的厂界及监测点位进行监测,当事人提出应以土地证的红线作为新厂界重新确定无组织监测点位的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采纳。综上,建议维持对当事人有组织排放点位颗粒物监测超标的处罚金额不变。
以上事实,有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梧环罚告字〔2024〕11号)及其送达回执,当事人递交的申辩陈述报告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及其裁量基准,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28602元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先到市生态环境局三楼财务室(301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缴款,再凭缴款回执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当事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梧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同时抄报我局。我局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梧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3日